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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公布《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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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体育领域“放权、放权、放权、放权、优化服务”改革,规范体育赛事有序开展,促进体育健康发展,国家体育总局近日公布《体育赛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和办好人民满意体育的要求,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响应呼吁开放体育、全社会办体育,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体育工作实际,切实履行政府监管职责,充分发挥体育协会作用,注重监管、体育赛事监督与服务。

《办法》共7章47条,明确了立法依据、基本概念和相关原则,对体育赛事的管理范围、管理主体、申请审批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了指导。明确了参与者及其他人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规定了组织活动的基本程序和活动参与者的行为规范。

《办法》规定,体育部门、体育协会为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提供指导和服务,规定了规范体育赛事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并规定了监督主体和监督主体。体育赛事的监督职责。 并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办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

体育赛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赛事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赛中、赛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单项体育联合会、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地方单项体育协会和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统称体育协会)按照规定负责相关体育赛事和活动的服务。符合法律、法规及其各自的章程。 指导和监管。

第四条 举办体育赛事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 主办者,是指具体负责体育赛事筹备、实施的组织或者个人; 协办单位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资、人力的组织或者个人。 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的组织或者个人。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以书面协议约定。

第二章 体育赛事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体育运动会的申请和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体育部门、地方体育联合会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请举办国际体育赛事,必须按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不得提出申请。

下列国际体育赛事必须纳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机关报体育总局或者国务院批准:主办或者举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体育总局共同主办、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赛事 体育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亚锦赛、亚洲杯、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跨省举办的国际体育赛事各省(区、市)国家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涉及海域、空域、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区域的国际体育赛事。

由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位或全国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由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单位或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牵头与地方政府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需纳入境外体育赛事。体育总局事务活动计划。 原则上应由外事专家组织。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审批权的有关部门审批。

由地方政府主办、体育总局有关单位、全国性体育协会协办、地方政府牵头的国际体育赛事,应当经有外事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并不纳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 方案,但应统一报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并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上述体育赛事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批准举办,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 健身气功、航空运动、登山等体育项目,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国家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赞助、承办相应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必须与国家单项体育协会达成协议。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不审批体育赛事活动。 公安、市场监管、卫生、交通、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交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有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的审批数量; 继续优化预留审批事项服务。

地方体育部门要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部门联合举办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的“一站式”服务机制或者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依法组织、举办体育赛事。

举办体育赛事的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主办者,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举办地区性、体育赛事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名称与他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名称明显不同的;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性或者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带有宗教含义的词语;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词语;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国内体育赛事名称,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等字样。 “国家”或具有相似含义的词语,其他体育赛事和活动不得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

第三章 体育赛事的组织

第十三条 体育赛事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委员会,明确体育赛事组织工作的分工和职责,协调配合。

主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安全保障工作,对体育赛事安全负责,对重要体育赛事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并监督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 主办单位直接负责体育赛事的筹备、组织工作的,应当履行主办单位的职责。

协办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大型、重要体育赛事组委会应当设立党组织,加强党对体育赛事的领导。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者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设备、设施;

(三)落实医疗、卫生、食品、交通、安全、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体育赛事对参赛者身体状况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当予以配合。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体育赛事组织者和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主办者、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全国单项体育协会裁判管理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裁判员。

第十七条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应当在举办前通过互联网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主办方在体育赛事举办前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布竞赛规则,公开赛事名称、时间、地点、赞助商、承办单位等事件。 准入条件、奖惩等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体育赛事的名称权、标志权、主办权、赛事转播权等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 主办方、承办方可以依法依规开拓市场并获得相关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赛事主办方和主办方要增强维权意识,积极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法律手段保护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体育赛事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异常社会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者取消的,主办方在获得相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公告。信息。 因体育赛事变更、取消给主办方、协办方、参赛者、观众及其他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体育赛事,有权获得基本的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

体育赛事主办方、主办方因举办赛事需要使用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非法使用、泄露。

第二十一条 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组织工作人员等,下同)应当诚实、安全、有序地进行比赛、参加比赛、观看比赛。 竞赛义务: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充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场馆行为规范和组委会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在体育赛事活动中不损坏体育设施,不影响、妨碍公共安全,不得有违反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的言行。

第二十二条 体育赛事相关人员应当在体育赛事中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赛场健康、和谐、文明的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三条 主办单位和主办单位应当加强对观看环境的管理,维护比赛场馆秩序体育赛事组织与管理体育赛事组织与管理,防止斗殴、拥挤、踩踏等不文明、不卫生、侮辱、辱骂、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的事件。国家。 出现反社会倾向等言论、旗帜、标语,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出场馆。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让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外籍人员参加体育赛事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体育赛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体育部门、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通过举办体育赛事,提高公共体育场馆特别是大型体育场馆的利用效率和开放水平。

第二十七条 体育部门、体育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和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组织水平。

第二十八条 体育部门、体育协会可以选派具有丰富体育赛事组织经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建立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专项资金体育赛事组织与管理,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

第三十条 地方体育部门可以制定本辖区年度《体育赛事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可以社会力量申报的体育赛事项目、优先支持的体育赛事项目和范围。和公共服务的服务。 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组织者在举办体育赛事前主动向当地体育部门登记。 地方体育部门经评估后,可将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纳入《体育赛事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制定并发布本项目体育赛事组织的竞赛指南和参赛指南。

体育赛事举办指南应当包括举办体育赛事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服务、保障以及对体育赛事组织者、承办者的基本要求。

参赛指南应当包括符合一定年龄、体能和运动机能条件、承诺遵守比赛规则、服从体育赛事安排等参加体育赛事的基本要求以及需要了解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二条 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举办者和承办者的需要,在技术、规则、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体育赛事中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或者使用任何形式的服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收取费用。

第五章 体育赛事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监管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方式,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功能,加快体育赛事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有关部门、层级、领域。 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能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五条 体育部门在体育赛事举办前或者举办过程中发现涉嫌不遵守体育赛事条件、标准、规则和其他规定的,或者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三十六条 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单位举办的体育赛事的日常管理,提高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的水平。

第三十七条 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组织的整体水平、人数、水平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等因素,对辖区内的体育赛事实施等级评定或者考核。

第三十八条 全国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章程中规定本体育赛事的管理内容,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并发布团体标准、奖惩办法、信用管理、防兴奋等组织体育赛事的管理办法。这次体育赛事。 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九条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竞赛作风和竞赛纪律的管理,保证体育赛事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四十条 赞助商、组织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反兴奋剂责任,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检查和调查,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和隐患。管理权限的范围。 处理兴奋剂违规行为。